【说法】:
本案中摩托车出卖人(原车主)范某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阐述、分析,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说,从理论上来讲,彭某起诉实际侵权人、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对,是完全可以的。但实践中,原车主范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那就要另当别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3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小军还说,本案中范某与蒋某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范某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其次,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买受人蒋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出卖人范某不需要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